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78,202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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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詹益維
被 告 許弘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9,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48,000元及自契約終止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就積欠租金部分應併算價額,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所述係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47,100元(計算式:99,100+48,000元=14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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