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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彭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巖永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陳彭玉蘭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回復原狀之拆除工程,各別提出估價單(應詳列施工項目、材料、工資、工時),不得僅概括記載工程總額。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巖永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三、依上開第1項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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