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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字丞即林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惟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至97年10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萬2753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新竹商銀變更為渣打國際國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將上開債權於110年5月20日讓與給原告,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日報、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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