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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陳詩宜
被 告 翊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民國112年6月間變更為劉佩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翊翎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4日邀同被告鄭珮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被告翊翎公司竟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珮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權扣帳委託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鄭珮慈戶籍謄本、被告翊翎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翊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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