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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黃堅人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3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34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金龍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黃堅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2許前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居所,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阿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陳嘉琦」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12時10分許,在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4340元至本件帳戶,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4萬434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434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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