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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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陳麗竹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陳科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底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宋權峻。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原告加入Telegram社群「飆股狙擊陳灝天中級8班」,鼓吹原告至「東盛環球」網站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4分及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宋權峻。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原告加入Telegram社群「飆股狙擊陳灝天中級8班」,鼓吹原告至「東盛環球」網站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4分及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6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宋權峻。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7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8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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