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02,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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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賴立娟
被 告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5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27日、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2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51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1月27日、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並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有292萬元之押標金及223萬元之借款,故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應屬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292萬元押標金及223萬元之借款關係,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判決認定屬實,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實有292元之押標金債權存在: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2.被告曾因292萬元之押標金部分,對原告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核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爭議均為涉及同一筆押標金,二案之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關於押標金債權是否存在均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經由前案判決之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審理,認原告確實應給付被告292萬元之押標金,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以此觀之,前案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92萬元,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核前案判決此項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前案判決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準此,原告確實應給付被告292萬元之押標金,兩造應同受拘束,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兩造間2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中之223萬元為借款,惟被告自始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確實有223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另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已經前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於前案判決中,僅係原告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亦僅就292萬元之押標金部分進行辯論及攻防,就超過292萬元之部分並非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從而,就233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實就223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應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綜上,兩造間確實存在292萬元之押標金債務,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另就超過292萬元之部分,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就超過292萬元之部分對原告應屬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92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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