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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李雅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信全
黃翊銘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劉仲威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與劉仲威數次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配偶權,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家事起訴狀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86號民國11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所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仲威間有婚外情之情事。
衡情被告外遇之舉足以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本院衡酌被告侵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駁回之。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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