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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智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宇浩、蕭鴻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正被告蔡宇浩、蕭鴻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蔡宇浩、蕭鴻堃(以下合稱被告)依序於民國96年2月26日、96年8月8日生(見本院個資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揭規定,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等法定代理人各別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林智南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父母),於法尚有未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陳報之上開補正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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