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2,000元,及自民國1
- 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將第1項設備返還原告之日止,
- 四、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變更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法定代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為購買醫美機器設備而與被告接洽,並經被告推薦
- (二)又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已知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 四、遲延利息
-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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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語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何奕萲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將第1項設備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
四、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法定代理人如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6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設備。」
經核原告均係就同一機器設備向被告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購買醫美機器設備而與被告接洽,並經被告推薦而向訴外人明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原告並與訴外人明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至系爭契約所載地點取得系爭設備後,即將系爭設備放置於被告經營之樂妍肌膚美學店家,而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多次請求被告歸還系爭設備,被告均拒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二)又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即已知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設備,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5,382,000元及其附加利息。
且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日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382,000元及其附加利息。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系爭契約、樂妍肌膚美學店家資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設備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醫美設備租金詢價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3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現占有系爭設備,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設備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設備,已如前述。
而系爭設備租賃價格為每日6,000元,有原告提出與醫達通雷射租賃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補自卷第33頁)。
是原告主張以此計算被告每日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
⒊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至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請求6,000元。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應屬有據。
⒋復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日起算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為5,382,000元【計算式:897×6,000=5,382,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給付原告5,382,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設備名稱 設備型號 設備序號 Er:YAG Laser ActionⅡ AT415F00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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