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15,2023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明麒
被 告 徐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豐路與新富二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駛至肇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618元、看護費用1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23,10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2,6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230,57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有超速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且肇事車輛並未於肇事路口驟然左轉,而係待對向直行車停下後始緩慢左轉,復當系爭機車出現於肇事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僅有0.64秒反應時間,實難有所反應,顯見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應負5成肇事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計算式佐證;

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7,406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另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修車費之損害(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41,619元),原告亦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就上開41,619元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醫院、聖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1頁、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230,57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鑑定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對向車停下讓伊先左轉,伊左轉過去時系爭機車就撞上來,伊視線有遭對向車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並參以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對向車道有三車道,系爭機車於事故前則係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43頁反面、偵查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欲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往新富二街須橫越三個車道之寬度,是雖有部分對向直行車停下讓被告先行左轉,被告於左轉時仍應禮讓未停下之對向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況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已遭對向車道部分車輛擋住,理應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對向三車道之車輛動態),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之動態及預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讓系爭機車先行),致發現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規定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車速為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

復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肇事車輛左轉駛至對向內側車道往肇事路口延伸處時,系爭機車尚未達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即系爭機車距肇事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而當肇事車輛持續左轉時(即駛至系爭機車左前方),系爭機車仍持續向前方(即肇事路口)行駛,而後隨即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顯見原告駛至肇事路口時除超速外,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突發狀況煞車不及,是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系爭鑑定鑑定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故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用41,618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618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聖鶴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1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623,1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11日」、「術後需休養6個月」、「續休養1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運輸公司物流士)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僅主張7個月工作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有據。

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49,507元(見個資卷),核算每月薪資則為79,126元(計算式:949,507÷12=7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7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553,882元(計算式:79,126元×7=553,882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3,8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52,65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2,650元,有立騰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26,325元。

而系爭機車為102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8日)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6,32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2,633元(計算式:26,325×0.1=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6,32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28,958元(計算式:2,633+26,325=28,95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57,658元(計算式:41,618+13,200+553,882+28,958+120,000=757,65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54,595元(計算式:757,658元×0.6=454,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7,40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87,189元(計算式:454,595-67,406=387,189元)。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修車費之損害41,619元(已計算零件折舊),故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並提出元隆汽車(即NISSAN)平鎮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2.次查,肇事車輛修繕費共計53,000元(其中工資40,354元、零件12,646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而肇事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1年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肇事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肇事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2,646元,其折舊後為1,265元(計算式:12,646×0.1=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0,35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肇事車輛修繕費,共計41,619元(計算式:1,265+40,354=41,619元)。

3.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16,648元(計算式:41,619元×0.4=1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0,541元(計算式:387,189-16,648=370,5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