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17,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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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陳璟薇
被 告 吳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30日假冒為銀行客服,向原告佯稱:因蝦皮帳號問題,需要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澄和門市,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而原告與上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收受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蝦皮的賣家,當時有第三人向我購買蝦皮商場上的貨物,我已經出貨了,第三人也已經拿到,且蝦皮因認定我有出貨也已經把錢轉給我,我不知道22萬元是誰給我,這是三方詐騙,我並沒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伊在蝦皮上有刊登販賣USDT(泰達幣)之廣告,並在該平台上有留伊的LINE的聯絡管道,有客人要跟伊購買泰達幣,但分成每筆2萬元下單等語,另被告提出其與「Mi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ing」傳送訊息與被告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拆單成交每單2萬元等語,被告則提供於每次轉帳對應之泰達幣交易結果截圖予「Ming」等節,核與被告蝦皮帳戶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且匯款人為原告等資料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知被告係透過系爭帳戶,與買家完成交易,並據以收取交易款,有其法律上之原因。

(三)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既係基於第三人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則原告、不詳詐騙集團與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約定,始向被告之系爭帳戶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22萬元,至於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所收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原係本於「Ming」購買泰達幣,而非原告之給付而來。

故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號 1 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4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5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5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1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5月30日晚間2時2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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