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5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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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練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5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付款費用,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萬1985元、小額付款費用1萬3000元暨專案補償款9萬3517元,以上共計19萬8502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公司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電信服務費收據、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7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本件給付電信費及小額付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公司讓與原告債權前屆至,惟原告僅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證書)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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