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劉新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新穎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劉新安、劉新民、劉秀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
- (二)被告劉新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本件被告迄仍積欠原告338,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二)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新穎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
- (五)參諸被告劉新穎既自10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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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陳致均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新穎
劉新安
劉秀美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新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新穎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8,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劉林梅於民國111年1月9日死亡,遺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劉新穎卻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劉新民、劉新安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新安、劉新民、劉秀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因被告劉秀美長年旅外,被告劉新穎設籍戶政事務所,為方便日後土地分割,才將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劉新民、劉新安,並非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新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迄仍積欠原告338,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3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本件被繼承人劉林梅於111年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劉新民、劉新安取得系爭遺產,並就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平地登字第1120005147號函所附系爭遺產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劉新民、劉新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1年5月10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新穎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五)參諸被告劉新穎既自10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劉新穎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劉林梅之能力。
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秀美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劉新穎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劉新穎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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