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2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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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王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3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4.6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5.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7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9.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貸款期間分別為3年、7年,利率分別為年息4.65%、7.65%,被告應依約按月繳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繳付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被告民國自112年2月28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成立契約資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催告書等見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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