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30,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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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呂德盛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 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因過失撞擊步行穿越南園二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背鈍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原告右腳傷勢導致壞死性筋膜炎,而須進行截足手術。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15萬元、看護費35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共計25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1行)。

二、被告答辯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原告壞死性筋膜炎及進行截足手術部分,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故就該部分醫療費、看護費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25,333元,被告並曾賠償原告21,000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22時3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因過失撞擊步行穿越南園二路之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22時3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撞擊步行穿越南園二路之原告,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右腳鈍挫傷之傷勢衍生為壞死性筋膜炎,致需進行截足手術,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天晟醫院於110年12月10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僅記載:「右腳背鈍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3個月後之111年3月18日始再至天成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診斷出壞死性筋膜炎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並非密接,尚難逕行認定原告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確實係因事故當時之右腳背鈍挫傷所致。

⒊本院並就原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是否係因右腳背鈍挫傷所致一事,函詢天晟醫院,天晟醫院則以112年8月21日天晟法字第112082103號函覆稱:「右腳背鈍挫傷可能衍生壞死性筋膜炎,視軟組織受損程度而定。」

(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僅係「可能」衍生壞死性筋膜炎,然並非必然發生或有高度可能性,是亦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確實係因右腳背鈍挫傷所致。

⒋本院復闡明原告是否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鑑定,然經原告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至7行)。

原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95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背鈍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95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醫療費及醫療用品之請求,應認係就原告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所為支出,該部分傷勢既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⒉看護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看護費35萬元等語。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堪認原告關於看護費之請求,均係因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勢所生,該部分傷勢既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腳背鈍挫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100,950元【計算式:950+100,000=100,950】。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125,333元,被告並曾賠償原告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22至25行),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原告受領之強制險金額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共146,333元【計算式:125,333+21,000=146,333】,已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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