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30,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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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德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庭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625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就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250萬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625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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