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3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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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張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林裕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中山東路1段89號處,疏未注意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直行前行,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70元、修車費用14,650元、工作報酬損失12萬元及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相關;薪資部分原告未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2,370元等語,有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文聖診所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

然參以事發當日急診護理紀錄載以「頭部鈍傷;

原告無明顯骨折亦無明顯腦出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難謂其於事發3個月後,於天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醫療之支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另文聖診所收據所載藥品,諸如SWITYL TABLETS、FAMOTIDINE、TOWELL TABLETS、Dexicone等皆為腸胃用藥,亦難認與本件傷勢相關。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以當日急診之相關支出1,000元為限。

【計算式:750元+250元=1,000元】⒉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4,650元(全為零件),出廠年月為104年7月,有聯合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0日,已使用6年10個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463元為必要(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⒊工作報酬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持續推拿復健,長達半年之久無法從事原帶小孩之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等語,固提出聲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

然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宜多休息,按時回診追蹤」等內容,並未顯示原告有何因傷無法工作、應予休養期間多久之必要性。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扣薪證明供本院參酌,尚難僅憑聲明書即認其受有工作報酬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查,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左轉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732元【計算式:【〈1,000元+1,463元+25,000元〉/2=13,732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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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0×0.536=7,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0-7,852=6,798第2年折舊值 6,798×0.536=3,6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8-3,644=3,154
第3年折舊值 3,154×0.536=1,6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4-1,691=1,46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3-0=1,46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3-0=1,46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63-0=1,46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63-0=1,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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