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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周仕紘
被 告 彭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車道上放置曬衣架(下稱系爭曬衣架)。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巷○巷○○○○○○○○路00巷00號前之車道時,碰撞系爭曬衣架,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4,07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7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係因碰撞系爭曬衣架而受損,且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其住家門口之花圃,並砸壞系爭曬衣架,故本件事故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104,070元等語。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三)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7頁),然此至多可認定原告曾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曬衣架發生碰撞,惟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07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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