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925元、就醫交
-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爭執,系爭事故原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四、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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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江庭瑄
被 告 林鋒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75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自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左三踝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925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看護費2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9,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150元、精神上損害400,000元,共計1,256,87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爭執,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告已經領有公傷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1,256,8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光碟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右下有一白色車輛(即被告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後迴轉,迴轉中車頭跨越安全島,對向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未看清來往車輛逕自外側車道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應可看到被告已於前方欲迴轉,原告卻仍向前行駛,始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又本院審酌兩造之情節,認被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違規行駛內線車道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並未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202,925元、就醫交通費4,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32,00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受傷,於110年12月6日住院治療,於110年12月15日,共住院10日,住院及出院期間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於111年9月13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4日行拔釘手術,111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3日等情,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原告共有103天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其由母親看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可以採信,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06,000元(103×2,000=206,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399,600元: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2月6日至110年12月15日住院,共10天,並需6至12個月始可恢復正常生活和工作,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15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等情,此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原告有1年又13天不能工作。
又原告月薪為3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10,300元【計算式:(33,000×12)+(33,000÷30×13)=410,300】,原告僅請求399,600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原告受領該給付係因原告按時投保繳費而來,自不能因此加惠被告而反認原告無此薪資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公傷給付,未受有薪資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18,150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輛修理費用為18,15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⑶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3年2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6日,已使用逾3年,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15元(計算式:18,150÷10=1,815)。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且須12個月始能恢復正常生活及工作等情,原告於精神上確實因此承受無形痛苦,並參考兩造之學歷、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從而,上開金額共計1,214,540元(計算式:202,925+4,200+206,000+399,600+1,815+400,000=1,214,54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為850,178元(計算式:1,214,540×70%=850,178),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67,420元,有車險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是原告領取之強制險67,420元應予扣除,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82,758元(計算式:850,178-67,420=782,75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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