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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林家芬
被 告 詹前賢
訴訟代理人 楊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6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0時至1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因無不能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竟由西往東方向橫越前開梅龍路,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7,225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7,806元、親人照護費用244,000元、一年後手術費用86,141元(係指111年12月6日之內固定移除手術)、醫療期間交通費用7,561元、手術期間清潔費用6,000元、租房費用52,500元、機車毀損修復費用9,200元、薪資損失406,303元、未來醫美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然事發前一天有喝酒是不對的,但是原告請求金額太多,無法支付,尚有強制險部分要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附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77,225元等語,業據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彙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21、41至49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發後3個月內之就診支出與本案有關。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5,125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7,806元等語,有大樹健康購物網截圖、杏一藥局及愛買電子發票證明聯、滿客大賣場統一發票、農純鄉出貨單及訂單頁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9頁)。
然查上開證據,除紗布、棉棒、食鹽水、碘、母子型冰枕、拐杖之外,其餘難認有助傷勢復原而有支出必要或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又拐杖部分僅有購物網截圖,並無收據,原告是否有支出拐杖費用750元,尚非無疑。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輔助器材費用為33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⒊親人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2個月,加計恢復休養期間4個月又7日,共計122日,原告皆由父母輪流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244,000元等語。
查中山醫111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載以「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足徵被告確實因上開傷勢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惟看護天數逾2個月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仍需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
又家屬因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72,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元×30日×2月=72,000元】。
⒋一年後手術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醫療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農純鄉訂單頁面截圖(見附民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91頁),主張因已接受之一年後手術支出醫藥費11,173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8,968元、親人照護費用66,000元,共計86,141元等語。
然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經本院細核電子發票內容,僅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與本件事故有關,其餘部分如熟食、烘培、免洗內褲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常溫燕窩鱸魚精難謂有支出之必要性。
親人照護費部分,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未載有需專人看護必要之內容(見附民卷第181頁),故此部分亦難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一年後手術費用為10,670元【計算式:10,603元(醫療費)+67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0,670元】。
⒌醫療期間交通費用部分:7,561元(計算式見附表三)。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來回就醫及上下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561元,固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中山醫大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1頁)。
惟本院認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即至111年3月16日前)之就醫交通支出始符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由被告賠償,其餘部分或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無關,或為其平日上下班本應支出者,不應由被告賠償。
又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起入院接受治療,直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是除住院、出院日外,中間應無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031元(計算式見附表四)。
⒍手術期間清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難以清潔頭髮,因而需要專人洗頭髮,洗頭費用一次200元,共計30次,為此支出清潔費用6,000元等語,然依一般情形,非受上開傷害者必然支出此費用,難謂原告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僅住院4日,於此期間是否有洗頭高達30次之必要,尚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租房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自住承租之房屋,又無法退租,受有房租損失52,500元等語,惟租房費用為原告之居住成本,無論有無本件事故之發生,此居住成本本為原告所需負擔,因此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機車毀損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9,200元,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被告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4,600元。
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4年11月,有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16日,已使用6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6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059元為必要。
⒐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合計休養5.2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406,303元等語,惟並未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認其確因本件事故而請假,並受有薪資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⒑未來醫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未來傷勢恢復後需將腿上之疤痕移除等語,然未提出經醫學專業評估認其在醫學上有接受疤痕治療的需要,且所需自費金額若干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此部分支出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未來醫美費用30,000元,即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7,455元(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136,769元【計算式:75,125元+339元+72,000元+10,670元+1,031元+5,059元+50,000元-77,455元=136,769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7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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