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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寒菁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原 告 吳棠暐 彰化縣○○市○○路000號
吳昌益 臺北市○○路○段000號10樓之3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850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上開債務業已罹於時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是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查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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