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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許寶穗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良輝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及補正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物之請求權基礎、明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
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意旨為請求被告移除機車以返還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含以被告機車所占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惟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
三、此外,本件訴之聲明依民事起訴狀所記載為「請車牌號碼000-000、BWQ-422車主移除機車」,卻於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若被告不出面,請每台車主賠償原告各新臺幣10,000元,並允許原告依廢棄物處理方式移除機車」,復於補正狀所附請款明細中記載請求前述兩台機車不知何時起算之日租費用及無請求單據可據以查對的規費、影印費、油資等費用,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名目及金額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其補正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暨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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