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47,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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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2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2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0,492元為原告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10. (二)嗣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107年度壢
  11. (三)原告於105年8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物時,已符合系爭契約
  12. (四)又縱認原告有履約遲延問題,被告扣除之履約違約金亦屬
  13. 二、被告答辯
  14. (一)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原告買賣價
  15. (二)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均未爭執於105年8月22日第一次重交
  16. 三、兩造前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8萬元
  17.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2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18.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給付遲延?
  19. (二)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
  20.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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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2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0,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8萬元出售二極體予被告,原告應於105年10月3日前交付。

嗣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交貨,被告以零件尺寸與型錄不符而全部退貨。

原告遂於105年8月22日辦理第一次改正重新交付貨物,被告以貨物長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而全部退貨。

原告乃於106年2月20日第二次重交貨物,被告仍以貨物引線不良、漏銅及零件標示不清而全部退貨。

被告並於106年8月9日扣取原告履約保證金2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逾期罰款96,000元、利息2,739元,共計194,739元(以下合稱系爭扣款)。

(二)嗣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35號判決認定貨物並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上開判決上訴後,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105年8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物時,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扣款,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48,685元,與系爭扣款合計243,424元。

(四)又縱認原告有履約遲延問題,被告扣除之履約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24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8萬元、自107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履約保證金24,000元、遲延利息2,739元、裁判費5,180元,共計687,919元。

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將懲罰性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遲延利息所生之不當得利3,841元匯款予原告。

(二)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均未爭執於105年8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物時,原告交付之貨物係有瑕疵,原告迄至106年2月20日始完成交貨,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105年10月3日,是被告扣除9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前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8萬元出售二極體予被告,原告應於105年10月3日前交付。

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8萬元、自107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履約保證金24,000元、遲延利息2,739元、系爭前案裁判費5,180元,共計687,919元,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65、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7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2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給付遲延?(二)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給付遲延?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物時,原告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前案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遂辦理第一次改正,並於同年8月22日重交貨物。

嗣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會驗後,上訴人(即被告)認定第一次重交貨之貨物實體長度為128mm,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不符,且缺交原廠製造日期、原產地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因而又全數退貨。」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於系爭前案中,兩造均已不爭執原告於105年8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物仍有瑕疵,依上開說明,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前案就原告第一次改正之貨物有瑕疵一事,有合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則原告翻異前詞,主張105年8月22日第一次重交貨物無瑕疵,自屬無據。

況且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第一次改正時沒有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3、24行),可知原告第一次改正時,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

原告雖另主張第一次交貨時就有附保證書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次交貨時提交之保證書得逕行沿用之下次交貨而無須再次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又系爭前案已認定原告於106年2月20日第二次重交貨物並無瑕疵,應以此為原告交付時間。

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5年10月3日,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始為交付,自屬給付遲延。

(二)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期交或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

⒈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見本院卷第27、28頁)⒉原告雖主張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云云。

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兩造自主意思決定,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與契約神聖之原則,應予最大程度之尊重。

原告僅泛稱工程實務上常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千分之1,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違約金過高,自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扣款194,739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

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扣款中之履約保證金2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利息2,739元,已於111年7月13日給付原告,已如前述。

且就逾期違約金96,000元部分,被告扣款係屬有據,亦如前述。

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扣款所生之利息48,685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

查被告於106年8月9日扣取原告履約保證金2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及利息2,739元,是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原告返還上開金額之111年7月13日,被告尚受有24,333元之利益【計算式:98,739×(145/365+4+194/365)×5%=24,333,四捨五入至整數】。

此部分係被告本於不當扣款外更有所得,依上開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一併返還原告。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111年5月10日始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等語。

然系爭前案既已認定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之退貨並非適法,被告於扣款當時,就扣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已屬可得而知,此與兩造本於各自對事實認定與法律之確信所衍生系爭前案之確定時點,係屬二事。

否則不啻表示受有不當得利之人,得保留訴訟程序過程中所生之不當得利,顯非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再查被告已於112年2月18日給付原告上開扣款利息3,841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0,492元【計算式:24,333-3,841=20,49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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