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84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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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簡黃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崇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簡黃玉峰主張被告徐崇堯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夜間某時許,陪同友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文華漾社區,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前會,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因部分議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於同日夜間22時26分許,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趁原告步出會議室時徒手拉扯原告胸口領口處2次,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律師費用、往返醫院及地檢署因而支出之勞力時間油錢等損失合計共新臺幣20萬元等語。

然原告就前揭請求項目,未分列個別細目之金額、請求權依據及計算式,亦均未提出對應之證明單據(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證明或乘車證明),於法尚有未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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