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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簡黃玉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崇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簡黃玉峰起訴請求被告徐崇堯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律師費用、往返醫院及地檢署因而支出之勞力時間油錢等損失合計共新臺幣20萬元等語,然原告就前揭請求項目,僅有起訴狀之片面主張,不僅未分列個別細目之金額、請求權依據及計算式,亦均未提出對應之證明單據(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證明或乘車證明)為佐。
此情經本院審查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說明及單據資料,該項裁定於112年7月14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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