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91元,及其中340,
-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變更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91元,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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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何彥臻
被 告 楊家虹即楊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91元,及其中340,135元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91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91元,及其中340,135元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至8行)應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58萬,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雙方並約定第1至3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算,第7至84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7.31%,即8.46%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渣打商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340,135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355,591元。
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被告戶籍謄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27至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591元,及其中340,135元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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