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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簡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4元,及自民國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96年8月8日起,每月1期,共分84期,利率第1至第2期年息固定0.34%,第3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9%計付利息即15.79%(1.1%+14.79%=15.79%),未依約定繳付本息時,全部借款示為到期,且逾期180天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8年9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並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債權經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4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9%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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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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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79%,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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