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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林拔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國倫起訴請求確認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1524地號、1525地號、1527-1地號、1536地號等土地特定面積部分有通行權,並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則原告應提出上開合計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特定本件請求對象,並於查明土地所有權人許〇1、許〇2之完整姓名後,陳報其等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記載被告完整姓名版本之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另提出土地現況及欲通行範圍之彩色照片(須標註各地號土地及周圍聯外道路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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