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25元,及自民國11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減縮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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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洪國峯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2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1、2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因原告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曾點選高級會員選項,將產生其餘費用,欲協助辦理取消,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同日晚間7時42分、同日晚間7時45分及翌日00時03分、00時05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49,987元、42,06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均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92,02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曾點選高級會員選項,將產生其餘費用,欲協助辦理取消等語,原告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分、同日晚間7時45分及翌日00時03分、00時05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49,987元、42,06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1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92,025元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至5-1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025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25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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