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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詹益松
被 告 李怡蓁
李國瑋
李國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宏、李國瑋、李國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怡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李俊宏、李國瑋、李國彰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怡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勇勝,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鄭美玲,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業),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怡蓁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邀同訴外人張秀妃(已歿)、被告李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0,988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然被告李怡蓁自111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張秀妃、李俊宏為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秀妃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李俊宏、李國瑋、李國彰為張秀妃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張秀妃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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