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01,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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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01號
原 告 簡振源
被 告 王琮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車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曾旻義。

再由訴外人曾旻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通過ROSY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當時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都是在訴外人曾旻義手上,到帳戶變成警示戶前,其都不知道有錢匯進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曾旻義車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曾旻義。

再由訴外人曾旻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通過ROSY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當時在訴外人曾旻義手上等語。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就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為自白,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翻異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已難採信。

且現今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被告既未說明訴外人曾旻義有何借用系爭帳戶之必要,應認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交由訴外人曾旻義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三)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通過ROSYTYLE WEALTH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0年7月12日13時3分許,匯款280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曾旻義之行為,與原告受有280萬元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8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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