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1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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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林子仁



訴訟代理人 蔡騏安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
被 告 陳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鑑定服務案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示漏水原因、位置及附件五項目一所示工程內容、部位(即附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下稱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鑑定服務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漏水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示漏水原因、位置及附件五項目一所示工程內容、部位(即附件),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0頁),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係就本件房屋之修繕方式為特定,屬於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就原訴之聲明(二)部分為減縮聲明,均符合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破損,使水份沿樓板破損、裂縫、縫細處往下流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使原告房屋受有損害,需支出80,892之修復費用。

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房屋熱水管檢測壓力表加壓壓力無法維持降至零,被告房屋給水加壓加綠色色素,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立即滴綠色水,並從原告房屋廁所天花板安裝之導水盤水軟管滴綠色水,因此認定被告房屋後陽台連接廁所熱水管有破損,使水份滴漏至原告房屋客廳、廁所天花板及牆壁,造成潮濕、滴水等明顯漏水現象,此有系爭漏水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後陽台連接廁所熱水管有破損,卻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致水份滲漏至原告房屋,使原告房屋多處毀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漏水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示漏水原因、位置及附件五項目一所示工程內容、部位,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又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而使原告房屋有白華、結晶體、持續滴水、牆面油漆變色有水痕、潮溼等情而毀損,而另需支出80,892之修繕費用,此有系爭漏水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均於112年8月6日送達被告,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即第213條第1、3項規定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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