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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 告 李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品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李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5800元(即本件房屋現值48萬08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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