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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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張筱汶即晶典手作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至117年8月5日,並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約定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55按月計付之利息,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上開借款自111年12月5日後便未依約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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