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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即
抗 告 人 劉寶鳳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吳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判,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且原告即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判,提起抗告,本院併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表頭欄中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上開規定。
另按是否得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正本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裁判書教示文句係法院書記官依其職權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本無由以裁定更正,實依上開說明可知,正本上之教示文句縱有誤寫、誤算等情事,仍應依法律之規定為認定,不僅無法透過裁定更正,亦不因教示文句而影響教示期間與可否救濟,併為敘明。
三、查原告即抗告人前就本件因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面聲明異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認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詳論於先前裁判,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作成裁判正本,經原告即抗告人於112年8月8日前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參,是其之抗告期間應自領請司法文書即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1日及抗告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即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9日始具狀載明就本件提出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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