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28,2023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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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抗 告 人 劉寶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惠德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劉寶鳳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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