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冠宇前於民國97至101年間,邀同被告陳謝淑齡為
- (二)被告陳冠宇前於105、106年間,邀同被告陳謝淑齡為連帶
- (三)詎被告陳冠宇就系爭第一筆貸款自111年6月1日起;系爭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系爭第一筆貸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系爭第二筆
- (三)系爭第二筆貸款債務之違約金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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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陳冠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謝淑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冠宇前於民國97至101年間,邀同被告陳謝淑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114,5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貸款),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第一筆貸款借據)。
(二)被告陳冠宇前於105、106年間,邀同被告陳謝淑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202,47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貸款),約定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15%計算,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
惟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前述適用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被告並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第二筆貸款借據)。
(三)詎被告陳冠宇就系爭第一筆貸款自111年6月1日起;系爭第二筆貸款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第一、二筆貸款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陳謝淑齡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第一、二筆貸款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系爭第一筆貸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系爭第二筆貸款債務之本金、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系爭第一筆貸款借據、系爭第二筆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1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就系爭第一筆貸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96,6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就系爭第二筆貸款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136,969元及其利息,均屬有據。
(三)系爭第二筆貸款債務之違約金部分⒈按系爭第二筆貸款借據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甲方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甲方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甲方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查原告提出之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可知原告就系爭第二筆貸款債務自111年3月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而依系爭第二筆貸款借據,原告就系爭第二筆貸款債務,應按月攤還本息,是系爭第二筆貸款債務應於111年3月1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則依系爭第二筆貸款借據之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第二筆貸款債務之本金到期日即111年3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
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日起算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33,661元 96,692元 利息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利息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1.4% 利息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止 2.4% 違約金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6,969元 利息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利息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1.275% 利息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違約金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33,661元 96,692元 利息 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275% 利息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 1.4% 利息 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止 2.4% 違約金 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6,969元 利息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利息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利息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1.275% 利息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違約金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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