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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林挺文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8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爰不併算其價額,先予敘明。
另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考諸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向訴外人吳盈芳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應足為本件標的之交易價格參照標準。
是審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2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1,005,220元【計算式:2,846.36㎡×43,600元(同區義民段858-1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62/20000=1,005,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3,917,932元【計算式:21,500,000元×224,000元÷(224,000元+1,005,220元)=3,917,9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17,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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