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4,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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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4號
原 告 鄒依臻
被 告 楊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莊義田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7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莊義田透過訴外人人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6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因資金問題,而於磋商過程中不斷向房仲強調須銀行核准貸款才購買系爭房地,因房仲一再表示沒問題,故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加註若貸款未獲准即失效之條件。

嗣原告、莊義田與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莊義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被告系爭房地,第一期款項30萬元於111年5月31日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被告1萬元,並與莊義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第1期款項餘款29萬元。

詎料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未獲核准,原告因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支付第一期餘款,被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買賣契約附有「銀行否准貸款」之解除條件,故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申請貸款未獲准而失其效力,被告毋庸支付違約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另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須支付違約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係約定「已交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因原告實際上僅由交付被告1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僅有1萬元。

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00萬元,被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莊義田、被告於111年5月21日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第一期款項30萬元於111年5月31日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被告1萬元,並與莊義田公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原告申請貸款未獲核准,因而未支付第一期餘款,被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解除契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無理由: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亦有明文 。

2、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銀行否准貸款」之解除條 件,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文字,並無記載原告所稱之 解除條件,且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 與仲介談貸款事宜時被告不在場,沒有跟被告約定銀行貸 款之條件,但有請房仲轉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之解除條件僅為其與房仲間之約定, 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約定解除條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銀行否 准貸款」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效力云云, 顯然無據。

(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系爭本票,為有理由: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付之價金應交付乙 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 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本院卷第12頁)。

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 第3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1日簽約當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告之目的,乃為擔保其嗣後將於111年5月31日將第 一期餘款29萬元存入履保帳戶,而原告並未遵期匯入之事 實,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目的(即原告若未能將2 9萬元第一其餘款如期匯入履保帳戶而違約時,被告可行使 本票實現該債權)已經發生,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催告 原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第一期餘款29萬元,如未給付即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價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頁),是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 告繳足簽約款29萬元未果後,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 照上開約定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得沒收之款項僅限於已交付之現金1萬 元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文義可知,兩造已 明文約定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或支票,亦應列入同條項前段 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一併執行,且該約定係原告 以開立票據就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價款為新債清償,並賦予 賣方亦得以票面金額充作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自亦屬違約金之性質,否則將使房地買賣之買方 得採用交付票據之方式脫免本應承擔之違約責任,致生買 方實際繳納價金愈多,違約情節較輕之情形(即未付款項 較少),所遭沒收之違約金金額,卻較繳納價金較少,違 約情節較重之情形(即未付款項較多)為高,而有失公平 。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嫌無據。

(四)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而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另衡量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以酌定適當之違約 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已明定原告違約時,就原告已 付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該條 之約定目的,係強制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 之義務履行之違約罰,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當, 核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明確,故若原告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履行時,依前揭說明,被告無論有無 損害、損害金額多寡,均得請求。

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 係經兩造相互磋商議價後合意成立,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當知之甚詳,自當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或囿於己身買賣不動產之經驗有 限,而於簽約時未能正確評估自己之資力、經濟信用及詳 閱契約條款,然尚難據為正當化不履行契約之理由,而原 告無法繼續履約,使被告因原告違約未繳付價款需以存證 信函催告限期繳付及解除契約,且可能受有未能享有如期 取得價金、喪失及時收取價金之週轉利益、孳息收入、仲 介費用等之損害;

惟本件原告於簽約後至違約及被告解除 契約,時間甚為短暫,且系爭房地既未過戶亦未交屋予原 告,契約解除後,後續費用亦得減省;

復參酌原告為政府 核定之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頁),併審酌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並考量原告違約情形、違約原因等一切情事, 認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 元始為恰當。

(五)末查,系爭本票係作為第一期餘款擔保之用,於原告違約後則作為得沒收之違約金,又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業如前述,則扣除被告已實際沒收之1萬元現金後,被告依系爭契約尚得向原告請求14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5萬-1萬=14萬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4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利息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1年5月21日 29萬元 未記載 SR613685 鄒依臻 莊義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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