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4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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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游志元
游吳淑枝
邱渝鈞
游志仁
劉玉惠
林廼智
林祐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游輝色
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騰成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楷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被告與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林廼智與受告知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契約編號:1Z0000000000)所約定,提出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上開契約應連帶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新臺幣(下同)17,932元。

二、被告應依被告與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林祐億與受告知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契約編號:1Z0000000000)所約定,提出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上開契約應連帶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471,531元。

三、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前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建物,約定買賣價款為5,220萬元;

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亦於同日向被告游輝色購買同段551、551-1地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約定買賣價款為4,780萬元。

且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均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A、B),並均約定買賣價款交付受告知人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林廼智及被告即與受告知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契約編號為1Z00000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

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林祐億及被告游輝色即與受告知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契約編號為1Z00000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B)。

(二)嗣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給付予被告,被告亦已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以現場點交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交原告管領。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點交系爭不動產,原告遂訴請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111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既經鈞院判決確定,然被告迄今仍不依約與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彰化商銀辦理信託帳戶結算,怠於履行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之約定義務,原告自得提前終止兩造及受告知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

則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之約定,兩造及受告知人間之信託關係於信託契約終止時消滅。

(三)又兩造及受告知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均已消滅,自應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第9條第2至4項之約定,完成信託財產之結算作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其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所負義務,並指示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上開契約應連帶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17,932元;

給付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471,531元。

(四)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A、B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所約定,提出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上開契約應連帶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17,932元。

⒉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B所約定,提出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上開契約應連帶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471,53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明細資料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

同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塗銷乙方融資銀行抵押權(如有時),經丙方(即受告知人)依甲(即原告)、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將信託財產交付乙方後,信託目的即已完成;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時,除有第8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外,甲、乙雙方應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通知丙方,丙方應依指示內容於扣除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應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包括但不限於丙方代墊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分別返還兩造。」

(見本院卷第22、38頁)

(二)查兩造就系爭系爭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負有與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之義務,以完成信託目的。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0日內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該起訴狀並已於11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是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第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因而不能完成,兩造及受告知人間之信託關係即已消滅。

(三)兩造及受告知人間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則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與原告共同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通知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契約應負擔之報酬、費用及債務後,將剩餘信託財產分別返還兩造,以下分述之。

(四)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部分⒈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A第6條第1至3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應納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銀行利息等在不動產交付前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清繳,不動產交付後由甲方(即原告)繳納;

辦理產權移轉應納之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火險費、實價登錄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增值稅、塗銷費、鑑界費、申請農業用地證明費用、有無套繪證明、整地費用、實價登錄費用等由乙方負擔(如有延遲申報而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其因而增加者,該增加部分由甲方負擔)。

簽約前如有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應由乙方負責繳納;

應由乙方負擔之稅費,甲方得予代繳並自未付之價款中憑單抵扣。」

(見本院卷第14頁)⒉查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A代墊之費用包含房屋稅3,972元、書狀費960元、鑑界費13,000元,共計17,93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及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⒊上開金額依上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然經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代墊,是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即得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通知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本契約應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17,932元。

(五)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B部分⒈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B第6條第1至3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應納之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銀行利息等在不動產交付前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清繳,不動產交付後由甲方(即原告)繳納;

辦理產權移轉應納之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火險費、實價登錄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增值稅、塗銷費、鑑界費、申請農業用地證明費用、有無套繪證明、整地費用、實價登錄費用等由乙方負擔(如有延遲申報而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其因而增加者,該增加部分由甲方負擔)。

簽約前如有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應由乙方負責繳納;

應由乙方負擔之稅費,甲方得予代繳並自未付之價款中憑單抵扣。」

(見本院卷第30頁)⒉查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B代墊之費用,包含房屋稅4,085元、塗銷登記規費93,160元、農地使用證明規費1,400元,委任地政士代辦鑑界、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登記之代辦費67,000元、系爭不動產交付前之電費60,886元、整地費245,000元,共計471,531元,有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電費繳費憑證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56、58至64頁)。

⒊上開金額依上開約定本應由被告負擔,然經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代墊,是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即得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B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出具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通知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本契約應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471,5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B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A之約定,提出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上開契約應連帶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及林廼智17,932元;

並請求被告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B之約定,提出信託財產給付申請書,指示受告知人於扣除兩造依上開契約應連帶負擔之各項報酬、費用及債務後,給付原告游志仁、游吳淑枝、劉玉惠及林祐億471,53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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