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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43號
原 告 丞恩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裴君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林和明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蔬果販售業經營上之技術、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及經營建議等加盟服務,並授權被告以「圭記」之商標經營店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在中壢環東市場內的攤位)之「圭記蔬果行」中壢環中店。
嗣至民國110年10月間,被告以經營困難為由,與原告協議終止加盟關係,經洽商後,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惟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於契約終止3年內,不得經營蔬果販售類似之行業別並販售相似之商品及服務,豈料被告竟仍在原址持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顯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兩造在111年10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已將原經營之攤位頂讓予訴外人林慶銘,由林慶銘於該址經營「虹光水果行」販售水果,被告則改「受僱」於林慶銘在該址工作,並賺取固定薪資每月6萬元,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後段之約定!況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後段之競業禁止約定,乃定型化契約約款,其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更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簽立本合約後,不得於他點經營、投資與甲方(即原告)類似行
業別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新
台幣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約終止後三年內,乙方不
得經營與甲方類似之行業別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如有
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伍拾萬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在原址持續經營蔬果販售業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在系爭
合約終止後三年內,『經營』與甲方類似之行業別並販售相似商品及服務」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就上開待證事實,
並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信,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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