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4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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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徐玉素
被 告 高溪蔓
訴訟代理人 宋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6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陸續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行),經核原告僅就假執行之聲請撤回,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前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眼窩挫傷瘀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964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335,964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對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35,96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前徒手傷害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6頁)。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35,964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左眼窩挫傷瘀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35,964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⒊上開金額共計235,964元【計算式:35,964+200,000=235,96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964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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