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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胡寶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郁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胡寶云起訴請求被告林郁賢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中並未記載請求金額,此經本院審查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表明請求金額),該項裁定於112年7月3日由原告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應為之聲明陳述,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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