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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48號
原 告 王水龍
被 告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慧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至7日間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陳紫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另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向原告王水龍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及主任檢察官,因原告之門號涉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定存解約,轉入土地銀行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14時48分、同年月21日16時4分、16時9分、同年月22日13時2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95萬元、97萬元、98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共計匯款387萬元,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現在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也沒有經濟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雖被告抗辯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衡諸詐欺集團乃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尤其近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紫瑩」之不詳人士,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並無可採。
另被告所稱,無力清償,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實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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