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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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黃莉馨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莉馨執有以原告晉超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票據)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本件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本件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志鈞,嗣變更為徐瑞甜,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丈夫即訴外人葉宇證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至110年11月24日間,經原告該時之法定代理人徐瑞甜及實質負責人葉錦豐委任,出名擔任原告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與葉宇證因圖謀原告之公司資產,藉葉宇證於110年擔任原告名義負責人之機會,由葉宇證佯稱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遺失,而持新刻之公司大小章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公司大小章之變更登記,進而以此變更後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創造虛假債權,葉宇證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後續該次變更公司大小章之登記,因葉宇證上開違法行為,遭桃園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之規定撤銷登記,是該次登記效力應溯及而無效,故本件票據上之公司大小章非合法公司登記之印文,則本件票據之發票形式要件所有欠缺,應屬無效票據;

再者,本件票據上僅有發票人及住址欄位由葉宇證所簽,其餘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及統一編號之欄位,均是由被告填載,而原告未授予被告於本件票據上填載任何欄位之權,是本件票據顯為被告自行偽造所生,且因欠缺金額、發票日等要件,應屬無效票據;

縱認本件票據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為真,依葉宇證所述,其未曾於本件票據上用印,且當時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支配,是本件票據上之大小章應為被告自行用印,亦可證本件票據為被告所偽造,應為無效票據;

另被告對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本件票據屬無效票據,且本件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持有本件票據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票據,應屬有據。

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票據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件票據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葉宇證原為配偶關係,而葉宇證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此被告於110年間陸續為原告先行代墊款項,諸如公司設備、保全費用、律師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3萬1764元,因此葉宇證才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本件票據作為被告為其個人及公司代墊款項債權之擔保,原告所稱本件票據債權無原因關係之存在,應非事實;

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票據上蓋印文為偽造,且於110年5月24日撤銷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然本件票據簽發時,葉宇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宇證對外代表公司,而被告信賴工商登記之真正屬善意第三人,本不應事後該登記之撤銷影響簽發時之效力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又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票據雖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責任,惟仍應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性負證明之責。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法所容許。

㈢查原告既於本件主張,本件票據中除發票人及住址欄位是由葉宇證所填寫外,其餘均由被告所偽造等情,實對本件票據之真正有所爭執,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件票據為真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票票據發票人欄,除簽有「晉超科技有限公司」簽名外,一旁尚有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依票據實務,公司發票時,公司大小章確實為認定是否為有權簽發之重要判斷要件。

是本件公司大小章之是否經葉宇證與被告謀議後私刻,進而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且葉宇證是否交付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等情,實於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屬重要爭點。

㈣就上開爭點,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認定如下:「於106年、107年間葉宇證開始擔任原告負責人,因為實際負責管理公司之人為其父葉錦豐與其母徐瑞甜,所以葉宇證僅是名義負責人,而葉宇證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111年7月當時,葉宇證出名擔任原告名義負責人,負責公司開票時用印事宜,而葉宇證前委託被告,將原告大小章重新刻印,並於110年5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進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用以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之前案票據」等情,曾於前案歷審程序中,傳喚葉宇證到庭作證且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此外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審之原判斷,是依上開見解,前案就上開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㈤本件發票過程,葉宇證到庭時證稱:本件票據只有發票人跟地址是我所寫,其餘都不是我所寫,當時即110年11月中旬,我原本要出售房屋,但因房屋權狀都在我父母處,因而與買方即訴外人陳蓉蓮發生買賣糾紛,導致我名下房屋遭對方假扣押,為此我與對方協商以簽發本票的方式,希望對方可以解除假扣押,為此我才預先填寫本件票據的發票人與地址欄為,但後來對方要求我是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所以本件票據沒有實際要簽發,被告說要幫我作廢本票,於是將本件票據拿走,因為我不清楚相關規定,也信任被告,就將票據交給被告,後來發票的具體情況我不清楚,但我很熟悉前妻即被告的筆跡,票面上受款人、發票日期、金額、統一編號的筆跡都跟被告筆跡十分相似;

另外本件票據上的公司大小章並非我所用印,我不知道是誰所蓋,也不清楚發票過程,因此我不能確定上面印章是否為我私自變更的印章,但當時公司大小章的保管人是被告,且本件票據上的印章與我跟被告私自變更的大小章十分相似等語(見本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㈥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㈦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件票據上之印文與前案葉宇證與被告私刻之本票2紙其上之印文,應屬一致;

本件票據上之發票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住址欄之筆跡,與前案同欄位之筆跡一致;

本件票據發票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住址欄之筆跡,與本件票據受款人欄、金額欄之筆跡,兩部分明顯不同;

經比對本件票據受款人欄、金額欄之筆跡,與前案中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乙方欄、借款契約書乙方欄上之「黃璟妍」簽名,兩者之運筆方式、連字之順序、字體架構及各字體間之間隙等要素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㈧雖原告僅自認本件票據發票人欄、住址欄之筆跡為其所簽,與上開勘驗就身分證統一編號欄部分之認定略有出入,然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並非票據之應記載事項,是可認證人葉宇證上開證述之內容與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為一致,尚屬可信。

承上,本件票據所用之印文經葉宇證交由被告所持有,且本件票據之受款人欄、金額欄為被告所自行填寫之事實,先可認定。

是此部分應探求為,被告是否曾獲得原告或是原告之代表人授權,而有權填載本件票據之金額欄且進而用印,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㈨被告對此僅是反覆指稱葉宇證之證述不實,證據部分僅是列出債權債務之清冊,然其中部分為被告與葉宇證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本與原告公司無關;

再者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與簽發票據擔保本屬二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法率然認定便有簽發票據之事實;

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擔保金額及債務成立時間觀之,縱全數債權債務關係均存在於兩造,且有簽發票據供擔保之需要,實則前案票據之票面金額已足以擔保,衡諸常理,原告無再行授權或自行簽發本件票據供擔保之必要性,是可認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㈩綜上,本件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即金額欄,並非原告所填載,且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此一應記載事項,是本件票據乃無效之票據,而被告亦非善意取得之人,是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件票據,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亦屬有據。

四、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返還本件票據予原告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返還本件票據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主文第1項部分,因確認判決本質上並無執行力可言,故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10年11月17日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1000萬元 黃璟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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