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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蕭彥翔
被 告 劉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而認識,詎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要開設檳榔攤,並邀約原告投資成立合夥事業,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被告,復自110年5月26日起陸續匯款合計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
嗣被告又向原告佯稱合夥事業資金不足需8萬元支應,原告遂於110年6月23日匯款合計8萬元予被告;
被告又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佯稱其父親疑似因施打疫苗致死,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匯款合計18萬予被告。
惟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並未成立合夥事業開設檳榔攤,且其父親並未死亡,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亦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詐騙行為受有合計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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