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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黃仲治
被 告 魯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魯利生執有以原告黃仲治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5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並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0年間我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弟魯育誠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魯育誠為擔保,然自110年9月30日起,我已陸續以匯款至魯育誠之帳戶的方式還款,由交易明細可以看出,我已匯款30萬7000元給魯育誠,這些款項中,包含15萬元的本金和利息,另外還有其他我與魯育誠一起投資的分紅,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不該再對我求償等語。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向魯育誠借款1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續魯育誠遭配偶殺害,是其配偶依法喪失繼承權,我為魯育誠之兄弟,是魯育誠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系爭本票是我經繼承所得到。
我繼承系爭本票後,為了與原告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問題,兩造曾於111年9月19日至龍潭區公所協調,當時我有先讓原告確認票據真偽,原告確認無誤後,口頭承諾會每月償還1萬元,原告起初有陸續還款,之後便沒有還,我為此聲請本票裁定,經陸續執行原告之財產後,目前系爭本票所擔保的欠款金額剩下8萬1508元等語。
至於原告先前多次匯款至魯育誠帳戶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及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0年間,為擔保向魯育誠借款而簽發之情,此經原告供述於卷,且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而後因魯育誠遭配偶殺害,由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是被告成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情,另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0頁反面),且為原告未對此為爭執,上開事實應先可認定。
㈢被告既是透過繼承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狀,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作為系爭本票之取得人即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即原告得以對抗魯育誠之事由,用以對抗被告。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6日間,多次匯款至魯育誠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匯款金額共計達30萬7000元之情,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就此本院亦將歷次匯款時間與金額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亦可認為真實。
而上開匯款之原因,原告到庭時陳稱,其中15萬元是清償借款本金,多出來的則是借款的利息還有一起投資的分紅,本金部分已經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就上開款項匯款之原因,被告對此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實則,上開多次匯款之原因,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答辯或說明,更未能對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而原告除提出上開交易明細,且經本院比對歷次之匯款時間,確實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10年9月16日之後,應可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則已不存在,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黃仲治 WG0000000 110年9月16日 無 15萬元
附表二
日期 郵局紀錄(新臺幣/單位:元) 110/09/30 30000 110/10/06 20000 110/10/20 12000 110/11/02 20000 110/11/17 12000 110/12/02 10000 110/12/11 10000 110/12/22 12000 111/01/07 20000 111/01/20 12000 111/02/09 20000 111/02/25 12000 111/03/11 20000 111/03/26 12000 111/04/11 10000 111/04/22 10000 111/05/11 12000 111/07/01 18000 111/07/09 13000 111/08/06 22000 總計 30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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