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更正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姓名,其訴之聲明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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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鄭建國
被 告 朱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姓名,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示之紅色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地上物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原告陸續更正被告為朱琴英,並追加、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
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部份所示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60頁第23至26行)。
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及欲拆除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予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測法字第20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附圖)。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均如前述。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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