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97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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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杜壹岳
被 告 邱昭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43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桃園市平鎮區興安路往南京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興安路185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往南京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16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深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含未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2,625元、醫療用品費1,200元、回診停車費2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0元、勞力士手錶維修費50,000元、眼鏡破損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170,0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12,625元、醫療用品費1,200元、回診停車費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512,625元,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嘉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3、35頁、第35至45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4,735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原告固主張預估後續醫療費用500,000元,然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有據。

⒉工作損失100,000元:原告主張因休養1月無法工作,其於經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100,000元,合計受有10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所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復健1個月」(見附民卷第23頁),可認原告應休養期間為1個月,又原告經營補習班,此有原告所得資料、私立薇閣語文短期補習班、私立弘道文理短期補習班資料在卷可佐,又原告因一個月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100,000元乙節,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屬實。

⒊勞力士手錶維修費用5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力士手錶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50,000元,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眼鏡破損6,000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位於面部,足認其眼鏡亦受有損害,又眼鏡之費用為5,700元,此有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原告請求5,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位於面部,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4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20,435元(計算式:14,735+100,000+5,700+200,000=320,43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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